申请人:宁波荃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企夫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85732号“最江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93263号“最江南”商标、第71239239号“南江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部分商品上已被不予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异议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香肠;板鸭;腌制蔬菜;腌制鱼;豆腐制品;蛋;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商品上不予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果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糊状山梨豆(鹰嘴豆酱)”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文字“最江南”组成,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水果罐头;果酱”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果罐头;果酱”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水果罐头;果酱”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果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