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喜客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客圆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31522号“喜客炒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4384号、第58065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部分商品,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