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品厨德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5日对第68371092号“皇品德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25784241号“皇冠”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淋浴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消毒碗柜;电暖器”等商品上开始使用“皇冠CROWM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第1104、1105、1106、1107、1109、1110、1111类群组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根本不会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申请人并没有拿出有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的正常发展需求,没有主观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发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仅针对第1104、1105、1106、1107、1109、1110、1111类群组,即“冷冻设备和装置;加热装置;淋浴热水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消毒碗柜;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我局仅针对以上商品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皇品德冠”,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文字“皇冠”,在文字构成、给予消费者的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淋浴热水器;燃气炉;饮水机;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炊具;沐浴用设备;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淋浴热水器;燃气炉;饮水机;消毒碗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各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先使用证据,不能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冷冻设备和装置;淋浴热水器;燃气炉;饮水机;消毒碗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加热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