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泠喝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23001号“LING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517490号、第76303773号、第18887374号、第40348341号、第40352913号、第763037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撤三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的含义、发音、整体外观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且已公告,引证商标二、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在“茶”商品上的注册且已公告,故在上述商品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发酵茶;白茶;抹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发酵茶;白茶;抹茶”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发酵茶;白茶;抹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