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769618号“护舒达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护舒达及图 49769618

阅读:43003 2025-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传牌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49769618号“护舒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药品和保健品公司葛兰素史克(GSK)的关联公司。申请人名下的“舒适达/Se…

  申请人: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传牌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49769618号“护舒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药品和保健品公司葛兰素史克(GSK)的关联公司。申请人名下的“舒适达/Sensodyne”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声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形下,针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反复抄袭,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的商标,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484628号“舒适达及图”商标、第21552720号“SENSODY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54483419号商标无效宣告案光盘):1、葛兰素史克的专题报道;2、各大媒体、杂志对葛兰素史克盛誉及活动的报道;3、中美史克各品牌的专项审计报告;4、关于葛兰素史克知名度的网络报道公证书;5、百度百科、中美史克官网及舒适达官网对舒适达品牌的介绍;6、葛兰素史克公司、中美史克公司网站介绍,所获荣誉,商标受保护记录;7、有关申请人舒适达系列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8、部分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9、销售声明及经销商营业执照;10、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11、舒适达牙膏在超市的销售照片;12、经销协议、发票等销售资料;13、各大电商平台官方旗舰店截图、销售记录及评论;14、舒适达品牌所获荣誉、市场份额分析图表、销售排行、消费者认可度调查报告;15、媒体、广告等宣传推广资料;16、国家图书馆有关“舒适达”品牌的报纸期刊查询结果;17、“舒适达”品牌参展、活动的报道;18、网络、电视媒体等对“舒适达”品牌的报道;19、各地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申请人“舒适达”商标受保护记录;21、百度关于“舒适达”与“Sensodyne”的搜索结果;2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网店公证购买的公证书、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杭特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螨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2021年10月2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杭州传牌日用品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现已被核准注销(见1913期《注册商标注销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牙膏;兽医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被申请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前后在第3类、第5类、第16类、第21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共拥有127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围绕“护适达”、“护士达”、“护舒达”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的商标,包括“药田三七”、 “卡玫尔 KAMAY”、“池久”、“云山苗药”商标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舒适达/SENSODYNE”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舒适达”和“SENSODYNE”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申请人“舒适达”和“SENSODYNE”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SENSODYNE”对应的中文“舒适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螨剂;杀虫剂;蚊香;防虫喷雾剂;卫生球;净化剂;驱虫用香;驱蚊剂;防蛀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杀螨剂;杀虫剂;蚊香;防虫喷雾剂;卫生球;净化剂;驱虫用香;驱蚊剂;防蛀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杀螨剂;杀虫剂;蚊香;防虫喷雾剂;卫生球;净化剂;驱虫用香;驱蚊剂;防蛀剂”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舒适达/Sensodyne”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舒适达/Sensodyne”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申请人的“舒适达”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舒适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护舒达”及图形构成,与申请人的“舒适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之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护适达”、“护士达”、“护舒达”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在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其未合理避让。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卡玫尔 KAMAY”、“池久”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近似的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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