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哈石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5日对第73456099号“哈清集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医药行业知名企业,“哈药”是申请人的主营品牌标识,伴随着申请人的不断发展,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名下第3126576号“哈药”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混淆性近似,二者共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以及第3826270号“哈药”商标、第63704669号“哈药”商标、第21203654号“HPGC 哈药集团”商标、第67640997号“HPGC 哈药集团”商标、第21203680号“哈药总厂”商标、第20649691号“哈药三精”商标、第52741659号“哈药臻品”商标、第17343962号“哈药码上有”商标、第14643337号“哈药积分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摹仿多个主体知名的药企品牌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哈药”系列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申请了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未尽到合理规避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来源或品质等特点。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申请人年度报告;常用搜索引擎对申请人的搜索信息;申请人百度百科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决定书;认定“哈药”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函;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石药”相关搜索信息;相关品牌或字号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原料药;粉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白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与哈药集团三精制药有限公司的共有商标。其余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原料药”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的显著文字“哈药”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