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026020号“劳仑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劳仑斯 81026020

阅读:71900 2025-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许忠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26020号“劳仑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46593号“劳仑思LAOLUNSI”商标、第25450939号“劳伦斯…

  申请人:许忠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26020号“劳仑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46593号“劳仑思LAOLUNSI”商标、第25450939号“劳伦斯”商标、第11923139号“劳弗仑斯”商标、第80674097号“劳伦斯沙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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