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小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99451号“GENIED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01655号、第17898484号、第29691859号、第72360402号、第104291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已注册的“DANCE”英文商标详细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义已由上海微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小荷医学检验实验室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寻找赞助;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提供用户排名;为商业和营销目的进行消费者分析”服务上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五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记录和档案的计算机化管理;文字处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记录和档案的计算机化管理;文字处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