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聚宝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好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21530号“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8556号“金为民及图”商标、第54595700号“金牌 GOLDENHOME”商标、第54600816号“金牌”商标、第55037379号“金牌”商标、第1153156号“金字及图”商标、第10211149号“金”商标、第10211147号“金 金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金属水管;金属楼梯;金属地板砖;金属门框;电子保险柜;金属托盘;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管道金属接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铝、弹簧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