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科大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天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57503号“科大光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66383号“科大电控”商标、第23455802号“科大光汇”商标、第1518193号“科大”商标、第49391948号“科大宝电”商标、第68881205号“CSE科大数能”商标、第67865974号“科大”商标、第35344685号“科大”商标、第69728919号“科大云控”商标、第65698944号“科大物联”商标、第35726669号“科大电控 KDDK”商标、第68563105号“科大祁药”商标、第40520140号“大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八、十一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自动柜员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九、十、十二核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蓄电池;已编码磁卡;收银机;已编码钥匙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九、十、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九、十、十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九、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九、十、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灭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