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46213号“lloew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loewell 75446213

阅读:56271 2025-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落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凯罗尔帽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75446213号“lloew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

  申请人:落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凯罗尔帽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75446213号“lloew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9枚商标,几乎都是对国内外不同时尚品牌的恶意抄袭、摹仿、组合。争议商标与第25类国际注册第590385号“LOE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类国际注册第1430385号“LOE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影响力“LOEWE”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8类国际注册第590385号“LOE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知名度介绍;媒体报道;在先案例;销售证据;审计报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7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内衣,特别是衬衫,T恤衫,毛衣,裙子,连衣裙,内裤,上衣,夹克(服装),服装绶带,女士贴身内衣,游泳衣,睡衣,鞋类用品”商品上、第18类“皮和仿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9枚商标,其中包含“BaLLyBarbii”、“leekangole”、“UUggcholeny”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LOEWE”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LOEWE”商标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了“BaLLyBarbii”、“leekangole”、“UUggcholeny”等包含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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