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58457号“裕田霸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裕田霸力 18358457

阅读:94263 2025-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连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18358457号“裕田霸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06830号“霸力之光”商标…

  申请人:金连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18358457号“裕田霸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06830号“霸力之光”商标、第13634841号“增鑫霸力”商标、第35552239号“霸力树”商标、第39982437号“一霸力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除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以外,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企业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恶意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信息资料;2、参考案例资料;3、销售合同及发票;4、纳税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已超过五年法定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被申请人为实际生产所需而申请注册,并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与申请人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是以正常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的,并无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照片;产品检验表;荣誉证书;合同、单据、发票等销售资料;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参考案例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氯丁胶;鞋用粘合剂;外科绷带用粘合制剂;皮革翻新用化学品;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4年7月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6年12月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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