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祁全锋
委托代理人:河南恒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56381764号“胖车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5144号“胖东来DL”商标、第4850771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第21140356号“爱在胖东来LOVE IN 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发展历程、商标许可合同;
2、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品牌经济数据;
3、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
4、申请人、于东来先生及其品牌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品牌使用证据;
6、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其品牌媒体报道资料;
7、申请人维权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摹仿。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图片、名片、美团评价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审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汽车刹车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胖车来”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爱在胖东来”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