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68449号“金领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领冠 8068449

阅读:18995 2025-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享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068449号“金领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510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享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068449号“金领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510号决定,于2024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20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媒体宣传、商标驰名认定材料、广告代言合同、电视广告审查单、奶粉等商品销售发票、天猫奶粉等商品展示及评论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8068449号第6类“金领冠 ”注册商标,原第806844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金领冠”商标在商业领域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及伊利集团国内外宣传证据;2、2019至2023年中国品牌影响力、世界乳业排名相关报道;3、产品专项审计报告;4、“金领冠”系列产品销售发票;5、线上、线下销售资料;6、品牌形象代言人合同及央视广告审查单;7、获奖报道;8、网络宣传报道资料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为“奶粉、乳制品”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无法证明系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线;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塞;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挂锁;保险柜;金属运输盘;金属容器;金属标志牌;动物挂铃;金属焊条;金属系船浮标;手铐;金属风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矿石;金属碑”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

本文《关于第8068449号“金领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领冠 806844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6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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