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世纪隆华商务酒店(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87847号“姚哥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670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也没有直接表示出商品的产地等特点,具有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注册信息及地名查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姚哥庄”与引证商标“姚戈庄”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虽处于撤三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姚哥庄”仅由地名构成,而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名所指地域范围,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