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841629号“LINKTRA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NKTRANS 50841629

阅读:119420 2025-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量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联宇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50841629号“LINKTR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经核准注册域名的抄袭和抢注,…

  申请人:福建量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联宇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50841629号“LINKTR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经核准注册域名的抄袭和抢注,注册和使用在与申请人核心业务紧密关联的服务之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标志已经作为企业字号和域名使用在官网及相关的服务中,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标志,在明知晓的情况下还将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文字作为争议商标提交注册申请,存在明显的抄袭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第35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备案表;图片等电子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明显晚于被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域名和英文企业名称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自身在先域名、英文企业名称和未注册商标的延伸使用,与申请人并无关联,不存在抄袭和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使用任何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有效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4、申请人域名注册信息;

  5、被申请人官网首页;

  6、域名证书、备案表、会员证明、资质证书、所获奖项;

  7、代理协议、服务框架合同、物流合作协议;

  8、服务手册;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域名权、商号权等。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域名权、企业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企业中英文字号及域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或领域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域名权及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

本文《关于第50841629号“LINKTRA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NKTRANS 508416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6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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