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唯耀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2日对第48757054号“何天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4508086号“和天下”商标、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71832号“和天下”商标、第40387334号“和天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了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和天下”烟标版权登记证书及权利移转证明;申请人“和天下”商标注册信息;历年税利表;2012年—2017年宣传报道;“和天下”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洁牙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06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现处于撤销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规定,本案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何天下”与引证商标三、四“和天下”文字构成及排列方式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香精油、香、空气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香、香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其“和天下”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湖南省长沙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达形式而非文字构成本身,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字体汉字及简单图形构成,难以认定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引证商标三虽处于撤销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