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灵犀摩托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欣龙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460494号“LXMO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36350号“LKMOTOR”商标、第1923113号“联鑫LX及图”商标、第1923117号“联兴LX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82347号“DEORE LX”商标、第14015219号“LX 9899”商标、第61094984号“LX 联兴及图”商标、第61567052号“LXTECH”商标、第9972933号“领贤 LX-TEC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摩托车、摩托车轮胎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身、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LX”,该词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LK”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