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宜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90393号“陈氏壮骨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49538号、第21203114号、第25052317号、第26599365号、第79887187号、第27182705号、第22852365号、第8431760号、第27780129号、第49096649号、第13409724号、第11453777号、第18402375号、第18905489号、第10380502号、第56319719号、第213367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十一、十二、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二、十五注册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现处于宽展期内,且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
申请商标中含有的文字“壮骨”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