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48649号“古龙家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古龙家宴 73448649

阅读:115211 2025-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448649号“古龙家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0916号“古龍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903059号“古龍及图”商标(下…

  申请人: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448649号“古龙家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0916号“古龍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903059号“古龍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前述案件审理结果。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古龙”商标的延伸性注册,基于申请人“古龙”品牌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能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企业及品牌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麦片;玉米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面粉制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后原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决定,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申请,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在谷类制品;麦片;玉米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谷类制品等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玉米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粉(粉状);加工过的谷物;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后原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决定,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申请,我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在谷类制品;玉米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粉(粉状);加工过的谷物;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谷类制品等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古龙家宴”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古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菜汤面(以面条为主)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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