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觅法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98438号“鼎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15535号“丰鼎斋”商标、第77806224号“老鼎丰农庄”商标、第77718837号“老鼎丰”商标、第77801989号“老鼎丰”商标、第77829068号“老鼎丰及图”商标、第79992009号“鼎丰品味”商标、第19901912号和第19439604号“鼎丰源DINGFENGYUAN及图”商标、第22957474号“老鼎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既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也不存在“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火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燕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鼎丰”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中文字“鼎丰”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