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今稻郎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73115830号“今稻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26099号“今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69752号“今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38221号“今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75308号“今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209922号“今麦郎 JM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087541号“今麦郎 JM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875732号“今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166310号“今麦郎寻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83255号“今麦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河北省,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今麦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今麦郎”驰名商标转让变更记录;
2、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3、申请人产品及其字号所获荣誉;
4、相关广告合同、产品宣传单;
5、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
6、申请人食品相关新闻报道;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及相关人员任职档案;
8、第60455155号“今稻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申请人相关维权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饼干;面粉;方便面”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认读文字部分“今稻郎”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文字或显著认读文字“今麦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河北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