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69858号“S PARK 正佳赛博运动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63184号“SPARK”商标、第66135026号“SPARK COFFEE”商标、第66141043号“SPARK COFFEE”商标、第66141065号“SPARK COFFEE”商标、第4695248号“SPARKZ”商标、第4695247号“SPARKZ”商标、第60919037号“SNP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外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外文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咖啡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