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知行追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4188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27707号“小熊公馆”商标、第64306012号“小熊超视力”商标、第40362100号“熊小P及图”商标、第9028975号“小熊一家BEAR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合同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晶(玻璃制品)、制刷原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水晶(玻璃制品)、熏香炉、制刷原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小熊”与引证商标一“小熊公馆”、引证商标二“小熊超视力”、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熊小”、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小熊一家”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