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波县子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21300号“孟获酒庄 MENGHUOJIUZH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48174号、第47516254号、第1608417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孟获”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孟获”、“勐获”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麦芽为主要原料酿制而成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以麦芽为主要原料酿制而成的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