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741370号“幸福 Happiness 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幸福 Happiness 唐及图 79741370

阅读:125554 2025-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河市悠伽健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41370号“幸福 Happiness 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74854号“Happi…

  申请人:三河市悠伽健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41370号“幸福 Happiness 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74854号“Happiness store及图”商标、第28910196号“幸福楼及图”商标、第15928896号“幸福小铺”商标、第9704703号“幸福学堂及图”商标、 第56048490号“幸福装饰”商标、第16361089号“幸福铺子”商标、第74184169号“幸福家HOME”商标、第15726114号“好幸福”商标、第23358850号“幸福屋”商标、第9844091号“幸福药店”商标、第74902969号“幸福365及图”商标、第67908692号“幸福916”商标、第70988915号“幸福茶生活及图”商标、第24910150号“幸福大药房XINGFUDAYAOFANG”商标、第30051235号“好美滋HAPPINESS H及图”商标、第70714004号“HAPPINESS及图”商标、第 18664364号图形商标、第11838962号“是福Happiness”商标、第15331655号“华夏幸福”商标、第40000003号“华夏幸福ING”商标、第41077254号“华夏幸福”、第15719553号“幸福东方”、第 11844273号“幸福天下Happy worl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五、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八、二十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待前述引证商标确权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上述四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十二、十六正处于商标注册审查中;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以上案件尚未审结或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开发票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宣传、开发票、广告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相比较,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然引证商标七、十一、十二、十六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鉴于前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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