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通林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7日对第61273814号“Mannolis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具有高知名度。申请人及名下“蒙娜丽莎MONA”、“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56344号“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016179A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314263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29640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044134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2509760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51549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8230002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十、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曾多次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十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双方使用商品关联性高。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批复、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3、《建筑陶瓷薄板应用技术规程》和国际标准《陶瓷板》;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6、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7、纳税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澡盆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91期、第1933期、第1889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三、十至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七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被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六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2、2006年10月12日,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在瓷砖商品上被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批复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首先,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九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故其与引证商标四、五、七至九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管和管道用)、地漏、压力水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地漏、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澡盆、浴室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淋浴器、沐浴用设备、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密切关联性,亦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九中的“MONALISA”在字母构成、排序、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等进行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九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澡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