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华迈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品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42720号“LASTW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765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门店照片、培训协议、活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英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