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康福源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信知识产权服务(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40109号“龟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5772号、第44861920号、第5681284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2003年申请、2004年注册成功的第3455361号基础商标的前提下申请的品牌标识。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项目上不会对道德风尚或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934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不规范维吾尔文,易造成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龟兹”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龟兹臻品”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拉面;意大利面条;食物制作用生米糊;米粉(条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