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99107号“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99566号、第34635963号、第12689375号、第1273835号、第51222508号、第26999129号、第73256949号、第46159767号、第656270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积累了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搜索信息截图、申请人所获奖项及报刊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查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图形以及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