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浪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会党
委托代理人:河南兵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对第72115920号“芭莎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05442号“浪莎LANGSHA”商标、第25229642号“浪莎LANG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于市场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历经近三十年,始终沿用“浪莎”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其“浪莎LANGSHA”商标在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浪莎LangSha”商标在2010年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浪莎”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及其“浪莎”商标所获荣誉;代言合同;广告发布合同;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依法成功共存,足以证明两者不构成近似。申请人随意对他人商标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及包装图片、微信朋友圈截页等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