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21447号“方天视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47135号、第35593762号、第642669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放弃在“电子芯片;传感器”商品上的复审请求,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审查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审查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电子芯片;传感器”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在“电子芯片;传感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