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244716号“施华韵SHIHUAY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施华韵SHIHUAYUN 70244716

阅读:137336 2025-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仙游施华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9日对第70244716号“施华韵SHIHUAY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099960号“施华洛”商标、第18067203号“施华洛世奇”商…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仙游施华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9日对第70244716号“施华韵SHIHUAY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099960号“施华洛”商标、第1806720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施华洛世奇”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29、关于“施华洛世奇”品牌的介绍、开设店面资料、电商网站相关在售商品检索结果、审计报告、合同、发票、纳税证明、报关单、所获奖项、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30—40、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处罚决定书;

  41—42、百度搜索“施华洛”的检索结果、申请人“韵”系列珠宝首饰;

  43、相关裁定;

  44—4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3年03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木制手串”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制手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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