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姚领辉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30日对第36195294号“劲头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11693号“勁•JING及图”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第1599515号“劲酒及图”商标、第1723154号“劲牌”商标、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商标、第13968195号“劲牌及图”商标、第8673875号“劲头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引证商标创意来源;
4、商标驰字[2012]539号文件;
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6、商标授权及关联公司企业执照;
7—14、经销合同及发票、天猫等网店的销售情况、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加糖酒会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15、申请人的打假和官方保护材料;
16、申请人纳税及审计报告;
1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证书;
18、相关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烟台嘀哩咕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0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0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勁•JING及图”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2]539号文件中认定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劲头爽”,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文字“劲”,与引证商标七“劲头足”仅尾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