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领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7日对第71483510号“LinCordi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329415号“CORDIAL”商标、第68059912号“CORDIA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CORDIAL”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简介;
4、申请人企业荣誉及“CORDIAL”产品荣誉;
5、部分展览会文章及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3年05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LinCordial”与引证商标一“CORDIAL”、引证商标二“CORDIAL及图”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