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味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纯尧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7日对第43149877号“金之秘南洋大师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8060023号“南洋大师傅”商标、第46028949号“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南洋大师傅”品牌经申请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南洋大师傅”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金之秘南洋大师傅”商标具有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南洋大师傅”及“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资料;
2、申请人加盟店实拍照片及营业执照;
3、申请人部分分店开业视频及图片;
4、申请人工服和优惠券等;
5、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
6、申请人部分荣誉;
7、抢注申请人“南洋大师傅”的相关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金之秘南洋大师傅”,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南洋大师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浙江省,此外,争议商标所含文字“金之秘”与申请人字号“金之秘”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