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味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凯乐南洋大师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7日对第68787808号“凯乐南洋大师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8060023号“南洋大师傅”商标、第46028949号“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南洋大师傅”品牌经申请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南洋大师傅”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南洋大师傅”及“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资料;
2、申请人加盟店实拍照片及营业执照;
3、申请人部分分店开业视频及图片;
4、申请人工服和优惠券等;
5、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
6、申请人部分荣誉;
7、抢注申请人“南洋大师傅”的相关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多件含有“南洋大师傅”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门店照片、团购信息页面、美团外卖平台页面、交班对账明细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第40274968号商标信息、第40748701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在大众点评和抖音上的网店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对应取证视频等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凯乐南洋大师傅”,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南洋大师傅”,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南洋大师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蛋糕烘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南洋大师傅”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其他案件的裁决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