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蚂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瑞塔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7日对第66451268号“兄弟蚂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343287号“ANT”商标、第20139884号“蚂蚁照明”商标、第30692793号“蚂蚁”商标、第34378885号“蚂蚁照明”商标、第62411369号“ANT LIGHTI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截图;
2、申请人官网及所获荣誉截图;
3、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使用详情截图;
4、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推广详情截图;
5、申请人部分代理协议截图;
6、申请人部分产品检测报告截图;
7、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恶意,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系基于自身发展所需,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情形。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被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产品及包装图片、宣传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8月0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日光灯管”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裁定予以维持但该裁定尚未生效,同时,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光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光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兄弟蚂蚁”及图形所构成,与引证商标一“ANT”、引证商标三“蚂蚁”、引证商标五“ANT LIGHTING”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