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杭州缔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杭州缔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9354376号“宾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宾波”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446389号“濱波BEANPOLE”、第19972464号“BEAN POLE”、第1009693号“滨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皮垫”、第25类“服装、衬衫”、“靴、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67944号“BEANPOLE CA+CH”商标、第62198711号“B BEANPOL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BEAN POLE”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经宣传和使用,其“BEAN POLE”商标在相关公众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已在先实际使用“滨波”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54376号“宾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