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尹默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藏秘祝文化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尹默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藏秘祝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9314638号“IMMOLA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MMOLAT”指定使用在第26类“刺绣品、衣服饰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01278号“尹默MIMMOBILE及图”商标,第11760491号、第14291685号、第34553841号、第55251573号、第12389132号“尹默IMM”商标,第14291670号“IMM”商标,第14291655号、第55238335号“IMMOBILE”商标,第15848734号“尹默IMM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饰品、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第8202770号“IMMOBILE”商标、第13444029号“尹默IMMOBILE”商标、第15848604号“尹默IMMO”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异议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因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14638号“IMMOLA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