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537506号“爪亿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爪亿滋及图 67537506

阅读:138464 2025-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义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67537506号“爪亿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1051162号“亿滋”商标、第47170061号“亿滋未来零食资本”商…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义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67537506号“爪亿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1051162号“亿滋”商标、第47170061号“亿滋未来零食资本”商标、第11077865号“Mondelelez International”商标、第G1166730号“Mondelelez International”商标(29类)、第11051161号“亿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亿滋”系列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使用,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在“口香糖;饼干”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明显欺骗性,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在中国的“亿滋”商标档案;2、卡夫公司2001-2009年的年报、中国品牌价值报告;3、商标授权协议确认函;4、申请人产品介绍、网络搜索结果、微博页面截图;5、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6、申请人销售商品的海关报关单、出入境卫生检疫证明、发票、网络销售页面;7、相关媒体报道;8、申请人年度总结资料;9、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构成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汉字“爪亿滋”与引证商标一、五“亿滋”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的汉字“亿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肉清汤汤料、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

本文《关于第67537506号“爪亿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爪亿滋及图 675375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3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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