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惠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76915号“新惠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469051号“惠普HUI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431448号“惠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479000号“惠普HUI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外观专利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牙科超声波消毒装置用清洁溶液;浸清洁剂的湿巾;去污剂”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在“肥皂粉;洁肤霜(化妆品);沐浴露;洗衣液;皮肤清洁制剂;洗发液;去污剂;浸清洁剂的湿巾;牙科超声波消毒装置用清洁溶液;个人用除臭剂”商品上予以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