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江铃集团晶马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364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0268号、第22745214号、第143625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3年12月6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裁定中被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