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永福帝 67560791

阅读:78159 2024-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三克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智程知识产权事务所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三克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3期《商标公告》第67560791号“永福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成都三克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智程知识产权事务所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成都三克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3期《商标公告》第67560791号“永福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福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鸡尾酒;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095512号、第9640348号“永福”、第26956144号“永福酱酒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苹果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永福”,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60791号“永福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永福帝 6756079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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