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四翼鸟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四翼鸟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9024799号“DATA UNICO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ATA UNICOM”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为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46119号、第4860116号“UNICOM”、第10022366号“UNICOM创新·改变世界”、第59497125号“UNICOM CLOUD”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代替他人称量货物;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车辆性能检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UNICOM”,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097693号“UNICOM”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故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024799号“DATA UNICO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