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WASSUP ROCKY 68087801

阅读:108742 2024-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米高梅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侠晏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米高梅电影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侠晏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8期《商标公告》第68087801号“WASSUP ROCK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

  异议人:米高梅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侠晏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米高梅电影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侠晏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8期《商标公告》第68087801号“WASSUP ROCK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ASSUP ROCK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858773号“ROCK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睡眠用眼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ROCKY”,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在先权益,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087801号“WASSUP ROCK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WASSUP ROCKY 6808780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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