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珍之宝生活 69517564

阅读:79260 2024-0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东珍之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珍之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8期《商标公告》第69517564号“珍之宝生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东珍之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珍之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8期《商标公告》第69517564号“珍之宝生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珍之宝生活”指定使用于第33类“黄酒;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第8133762号“珍”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珍”,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517564号“珍之宝生活”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珍之宝生活 695175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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