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州易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易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8792472号“抖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索”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书籍出版”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47878995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57433881号“抖”、第8912859号“抖品牌”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21880760号、第50227226号、第57923080号“抖音”,第32336238号、第54543699号“抖音 IDOU”,第48077900号、第53356993号、第57433884号“抖音 DOU+”,第53706504号“抖音 DOUYIN”,第28978165号“抖及图”,第29292777号“非常抖”,第59468381号“抖一抖”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商品及第45类服务上的“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因双方商标不近似,消费者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92472号“抖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