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刘超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猛
异议人刘超对被异议人赵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第70150559号“汉鼎满江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鼎满江红”指定使用于第28类“高尔夫球杆;钓鱼杆架;运动用吸汗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072433号“汉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泳池(娱乐用品);拳击手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09820号“汉鼎”、第23232835号“汉鼎 HANDING”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拍;钓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钓鱼杆架;高尔夫球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鼎”,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50559号“汉鼎满江红”商标在“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钓鱼杆架;高尔夫球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