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台州宝井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台州宝井机电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8926316号“AOPU ORIGIN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OPU ORIGINA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机器);真空泵(机器);离心泵;空气压缩泵;阀(机器部件);空气压缩机;调压阀;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气压缸(机器部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332396号、第46678050号、第54325408号、第4217091号、第13599438号“AUP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力阀(机器部件);气动元件;压缩机(机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AUPU”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926316号“AOPU ORIGINA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